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唯禎選任辯護人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唯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參顆、馬鈴薯、地瓜葉、蕃茄各壹袋、蒜頭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唯禎」以下補充「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發病時有明顯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情緒不穩、注意力欠缺、精神恍惚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唯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1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70010406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8年1月2日八療病歷字第107000707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8年4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97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68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徐唯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發病時有明顯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情緒不穩、注意力欠佳、精神恍惚等症狀,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八里療養院函附就醫病況、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合其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情形,足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酌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宣告監護處分,必須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且其情狀已達於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宣告之。查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行為時因存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該精神障礙,在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檢視被告就診病歷,並於108年4月18日對其實施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前經住院治療,其精神病症狀逐漸改善,情緒行為相對穩定,於出院後已轉介康復之家,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被告於晤談過程中,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正常、情緒平穩,但表情略呈淡漠、語言切題連貫、行為無異常、思考無明顯思考流程障礙、已無幻聽、判斷力大致正常、有部分病識感,覺得自己之前精神狀態有問題,才有偷竊的行為,現在思考比較清楚,不曉得當時為什麼會這麼做等語,再參以被告本案偵、審過程,前於107年7月31日偵查中陳稱伊辯護人是大將軍,伊住的地方3、5樓都是偽造製毒煙毒工廠,伊在3年半前將房子賣給重案組,便利都更,伊不知道為什麼在這裡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認其當時仍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有此等顯與現實情況不符之言論,惟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已能就法院詢問之問題切題陳述,並無超越現實之回答,可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症狀,確已大幅改善。復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手足支持度尚佳,願意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亦為被告回臺後之主要照顧者,希望被告可以安心復健,及復健後可以找到工作經濟獨立,且被告經精神科治療,目前居住於康復之家,精神病症狀及現實判斷力均明顯改善,若能規則精神科治療,對減低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語。綜上判斷,足認被告現已持續穩定就醫,是本院審酌被告固有精神疾病病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經由家庭功能之支援照顧、門診追蹤治療下,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3顆、馬鈴薯、地瓜葉、蕃茄各1袋、蒜頭1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被告徐唯禎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6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唯禎於民國107年1月15日2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台新街口街機車停車格處,見 湯紹樺 將其所有之高麗菜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馬鈴薯1袋(價值約250元)、地瓜葉1袋(價值約150元)、蕃茄1袋
(價值約150元)、蒜頭1包(價值約150元)放置於湯紹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湯紹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湯紹樺放置於該機車上之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湯紹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紹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唯禎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告訴人湯紹樺遭竊上開│││查中之陳述│物品之處係其住處附近,且││││係住在元氣大鎮社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湯紹樺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遭竊取│││詢時之證述│高麗菜3顆、馬鈴薯1袋、││││地瓜葉1袋、蕃茄1袋、蒜││││頭1包之事實。│├──┼───────────┼────────────┤│3│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被告從上開地點行竊後即返│││107年5月23日新北警中│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刑字第1073539575號函及│中山路3段39號之5至之8│││所附之該分局積穗派出所│元氣大鎮社區H棟4樓之住│││警員 張耀庭 之職務報告、│所之事實。│││被告離去之行進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徐唯禎固不否認住在元氣大鎮社區之事實,該社區亦未於案發現場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伊云云。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張耀庭之職務報告、被告離去之行進平面圖,無以證明本案下手行竊之行為人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財物後,旋即進入元氣大鎮社區,並搭乘H棟大樓電梯至4樓離去,警方當時口頭詢問該社區管理員 江福財 後循線查獲被告,並有該社區大廳與大樓電梯等監視器擷取影像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不但有調得竊盜行為時之畫面,並有沿線、進入元氣大鎮社區、搭電梯至4樓住所之畫面佐證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顯然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唯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雖被告於本署107年7月31日偵訊時陳稱:「(問:是否選任辯護人?)我的辯護人就是大將軍,我住的地方3、5樓都是偽造製毒煙毒工廠。我將房子在3年前賣給重案組,便利都更,我不知道我為什麼在這裡」等紊亂言語,但否認有精神病。經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被告行竊時之行狀,並無疑似精神狀態異常之行止。被告於105年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病歷,經該院醫師判斷不符合強制就醫要件,被告不願積極治療而離院,又於107年10月至108年間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該院病歷記載,其於住院期間有妄想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1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70010406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8年1月2日八療病歷字第107000707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但上開就醫紀錄分別在案發前1至2年、案發後8至9月,難以佐證其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且其於106年6月及107年2月間共有2次竊盜案行為並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貴院107年度易字第839號、107年度簡字第6505號判決影本可佐,貴院107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理由僅提及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但並未認定達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如貴院認對其精神狀態仍有疑慮,建請送司法精神鑑定。如鑑定意見認其因精神疾病而導致其為竊盜行為,請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