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 張芳菁 法定代理人 張乃文 兼法定代理人 蔡惠玲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芳菁新臺幣5萬4,870元、給付原告蔡惠玲新臺幣24萬2,268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由原告張芳菁擔3/10,餘由原告蔡惠玲。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5萬4,870元、新臺幣24萬2,268元為原告張芳菁、蔡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路○○○號前,自路旁起步欲迴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違規在雙黃實線迴轉,適有原告蔡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芳菁沿上開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經至此,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蔡惠玲、張芳菁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蔡惠玲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併血腫、臉部、右肘、右腕、右手、左手、右膝多處擦傷、右髖挫傷等之傷害;原告張芳菁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右肘、左肘、右手、左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 張乃菁 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7元。另傷口有雷射美容7次必要,以每次8,000元計,預估支出美容醫療費用5萬6,000元。
⑵增加生活需要:
①看護費: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僱請看護照料
8個月之必要,以每日1,100元計,共受有26萬4,000元增加支出看護費用損害。
②交通費: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搭乘計程車上
學、就醫之必要。其中上課交通費:以每日1,000元(從住家往返林口高中),每月20天,共3個月計,增加支出交通費6萬元。其中就醫交通費: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來回,每次160元,3次共480元。龍昌診所來回,每次690元,20次共1萬3,800元,合計共1萬4,280元。
⑶財物損失: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安
全帽、制服、鞋子毀損,各受有1,200元、5,000元,合計共6,200元損害。
以上合計受損41萬777元。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3,467元。
㈢茲就原告蔡惠玲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238元。另有支出心理諮商費用2萬元必要。
⑵增加生活需要:
①看護費: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僱請看護照料
8個月之必要,以每日1,100元計,共受有26萬4,000元看護費用損害。
②交通費: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住家往返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20次,以每次1,000元計,共受有增加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元損害。
⑶財物損失: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安全帽、眼鏡
毀損,受有1,200元、5,000元,合計共6,200元損害。另蔡惠玲騎乘其弟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為回復原狀返還車主計支出修理費用3,550元。
以上合計共32萬3,988元。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1,72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芳菁41萬777元、給付原告蔡
惠玲32萬3,9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張芳菁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297元、就醫交通費1萬4,280元及財物6,200元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就其主張:預估支出傷口雷射美容7次,共5萬6,000元費用,及有僱請看護照料8個月之必要性,被告則否認之。另上課交通費部分,則認為應以1個月為必要期間。對於原告蔡惠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238元、財產權9,750元(含安全帽、眼鏡毀損,受有1,200元、5,000元,合計共6,200元;及所騎乘機車受損,為回復原狀返還支出修理費用3,550元。)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有支出心理諮商費用2萬元,及僱請看護照料8個月之必要部分,被告則否認之。另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就醫(榮總來回)20次計程車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僅每次來回以1,000元計是否合於市場行情,請法院審酌。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
○○路○○○號前,自路旁起步欲迴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違規在雙黃實線迴轉,適有原告蔡惠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芳菁沿上開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經至此,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蔡惠玲、張芳菁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蔡惠玲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併血腫、臉部、右肘、右腕、右手、左手、右膝多處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原告張芳菁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右肘、左肘、右手、左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在卷可佐。
㈡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
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29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就醫交通費
1萬4,280元(含台北醫院來回,每次160元,3次共480元。龍昌診所來回,每次690元,20次共1萬3,800元,合計共1萬4,280元)、財物毀損6,200元(含安全帽、制服、鞋子毀損)損害。
⑵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住家至林口高中)1個月之必要。
⑶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3,467元。
㈢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
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238元、財物毀損6,200元(含安全
帽、眼鏡毀損)、所騎,受有1,200元、5,000元,合計共6,200元損害。另原告蔡惠玲騎乘其弟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為回復原狀返還車主,受有支出修理費用3,550元損害。
⑵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住家至榮總來回)20次之必要。
⑶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1,72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路○○○號前,自路旁起步欲迴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違規在雙黃實線迴轉,適有原告蔡惠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芳菁沿上開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經至此,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蔡惠玲、張芳菁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蔡惠玲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併血腫、臉部、右肘、右腕、右手、左手、右膝多處擦傷、右髖挫傷之傷害;原告張芳菁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右肘、左肘、右手、左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原告張芳菁部分:
⑴原告張芳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
萬297元、就醫交通費1萬4,280元,合計2萬4,577元,及財物6,200元損害一節,承前述,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⑵原告張芳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傷口有雷射美
容7次必要,以每次8,000元計,預估支出美容費用5萬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北醫院,經該院於108年9月11日以北歷字第1080008890號函覆,內容略以:
美容醫療並非傷口癒合治療的一部分,故無法認定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則由台北醫院回函內容,尚無法推謂此部分預估支出美容醫療費用屬必要。此外原告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原告張芳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僱請看護照料8
個月之必要,以每日1,100元計,共受有26萬4,000元看護費用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榮總,經該院於108年9月12日以北總神字第1080005005號函覆:此部分認定非屬醫師職責(詳本院卷第157頁);再經函詢臺北醫院,則經該院於108年9月27日以北歷字第1080009549號函覆:張芳菁因車禍所受傷勢宜休養,但看護部分無法認定等語(詳本院卷第167頁)。則由前開2醫院回函內容,尚無足推謂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上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⑷原告張芳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搭乘計程車上學
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又原告張芳菁主張其上課交通費:以每日1,000元(從住家往返林口高中)計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二地距離約為9.1公里,日間車資估算在270至355元間(平均313元)等情,有車資估算表(詳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應認此部分以每日往返626元(313*2=626)計算為合理。至原告張芳菁主張,此部分以每月20天,共3個月計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腓側骨骨折」傷害,以一般骨折癒合期間大約3個月等情以觀,認原告張芳菁請求3個月就學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必要。即此部分原告張芳菁請被告給付就學交通費3萬7,560元(626*20*3=37,5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張芳菁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損金額為6萬2,
137元(24,577+37,560=62,137),扣除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3,467元後,身體受損金額尚餘4萬8,670元(62,137-13,467=48,670)。加計財物損害6,200元後,原告張芳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4,870元(48,670+6,200=54,870)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蔡惠玲部分:
⑴原告蔡惠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
萬238元、財產權9,750元(含安全帽、眼鏡毀損,受有1,200元、5,000元,合計共6,200元;及所騎乘他人機車受損,為回復原狀返還而支出修理費用3,550元。)損害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⑵原告蔡惠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心理諮商費
用2萬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蔡惠玲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原告蔡惠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僱請看護照料8個
月之必要,以每日1,100元計,共受有26萬4,000元看護費用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榮總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悉,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見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後又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眩暈症,經醫師囑言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至107年6月13日(107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近3個月建議日常需人照料)等情,應認原告蔡惠玲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6年11月7日)起8個月內,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應屬有據。併此部分原告蔡惠玲主張按每日1,100元計,並未逾僱請半日看護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亦屬可採。基此,原告蔡惠玲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26萬4,000元(1,100*30*8=264,000)損害一節,為有理由。
⑷原告蔡惠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住家至榮總)往返共20次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又蔡惠玲主張其就醫交通費:以每日1,000元(從住家往返榮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二地距離約為16.3公里,日間車資估算在450至585元間(平均518元),原告蔡惠玲此部分主張以往返每次1,000元計(即單趟5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即此部分原告蔡惠玲請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萬元(1,000*20=20,000),為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蔡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損金額為29萬4,
238元(10,238+264,000+20,000=294,238),扣除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1,720元後,身體受損金額尚餘23萬2,518元(294,238-61,720=232,518)。加計財物損害9,750元後,原告蔡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萬2,268元(232,518+9,750=242,268)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芳菁5萬4,870元、給付原告蔡惠玲24萬2,268元,及均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傅淑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