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偵字第11941號、99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參片及新臺幣拾元硬幣貳拾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底湯山新村建築工地貨櫃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二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適有 陳文瑞 、 謝仁彬 在該處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IC板三片、新臺幣十元硬幣二十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IC板三片及新臺幣十元硬幣二十枚,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三十頁)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