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雖然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庭,但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住入加護病房,於同月二十二日轉普通病房治療,同月二十八日出院,因而導致被告於七月二十三日無法出庭,絕非刻意未到庭。況且被告本案件於地檢署已具保新台幣八萬元候傳中。請能審酌准予交保。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於99年8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經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惟其於七月二十二日已轉至普通病房,是否不能到庭已有疑義,況且應到庭日前均未具狀陳明,以供認定其未出庭之理由是否正當,迨事後遭羈押始陳報此事。即難謂其無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且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無從據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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