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載之被害人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共十八具得手。復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一具得手。另壬○○明知丑○○、辛○○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農用抽水馬達共十九具,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在臺南縣佳 里鎮佳化 里佳里興七十八號其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十二元至十四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丑○○與辛○○二人持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農用抽水馬達一具,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場販售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辛○○、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子○○、甲○○、午○○、卯○○、庚○○、己○○、乙○○、丙○○、丁○○○、癸○○、巳○○○、戊○○、寅○○、 林明緒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照片八十一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四張。
三、核被告丑○○、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丑○○有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丑○○、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壬○○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丑○○、辛○○二人均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另被告壬○○明知被告丑○○、辛○○持往販售之農用抽水馬達,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助長竊盜風氣,兼衡及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辛○○、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丑○○、辛○○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辛○○前均未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實難遽認其二人有竊盜之慣常性,況被告二人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持以販售後,每件僅得款約七百元,所得非高,難認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係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堪認被告二人係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尚難遽認其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懶惰成習而犯之,綜此,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7年7月│臺南縣西港鄉金砂│子○○│農用抽水馬達│丑○○共同竊盜,│││28日上午│村新寮34之1地號││1具、價值約3│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30分│農地││萬元│肆月。│││許│││││├──┼────┼────────┼───┼──────┼────────┤│2│97年7月│臺南縣西港鄉後營│甲○○│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2日下午│段太西區1143地號││1具、價值約9│,處有期徒刑肆月│││某時│農地││千元│。│├──┼────┼────────┼───┼──────┼────────┤│3│97年7月│臺南縣佳里鎮子龍│午○○│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14日某時│里子良段988地號││2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農地││萬8千元│。│├──┼────┼────────┼───┼──────┼────────┤│4│97年7月│臺南縣西港鄉太西│卯○○│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5日上午│段之農地││1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萬3千元│。│├──┼────┼────────┼───┼──────┼────────┤│5│97年7月│臺南縣佳里鎮佳里│庚○○│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5日晚間│興禮化段1596地號││1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20時許│農地││萬元│。│├──┼────┼────────┼───┼──────┼────────┤│6│97年7月│臺南縣佳里鎮子龍│己○○│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5日上午│段之農地││1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5時許│││萬元│。│├──┼────┼────────┼───┼──────┼────────┤│7│97年7月│臺南縣麻豆鎮安業│乙○○│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3日上午│里方厝寮段490地││1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號農地││萬元│。│├──┼────┼────────┼───┼──────┼────────┤│8│97年7月│臺南縣麻豆鎮南寮│丙○○│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0日上午│段288地號農地││2具、價值約2│,處有期徒刑肆月│││11時許│││萬元│。│├──┼────┼────────┼───┼──────┼────────┤│9│97年7月│臺南縣佳里鎮禮化│吳莊錦│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5日上午│段之農地│華│2具、價值約2│,處有期徒刑肆月│││9時許│││萬元│。│├──┼────┼────────┼───┼──────┼────────┤│10│97年7月│臺南縣佳里鎮禮化│癸○○│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5日上午│段之農地││3具、價值約3│,處有期徒刑肆月│││10時許│││萬元│。│├──┼────┼────────┼───┼──────┼────────┤│11│97年7月│臺南縣麻豆鎮謝厝│ 謝陳素 │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5日上午│寮段856地號農地│珍│1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萬1千元│。│├──┼────┼────────┼───┼──────┼────────┤│12│97年7月│臺南縣佳里鎮禮化│戊○○│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18日上午│段320地號農地││1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萬元│。│├──┼────┼────────┼───┼──────┼────────┤│13│97年7月│臺南縣佳里鎮子龍│寅○○│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15日上午│段867地號農地││1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萬元│。│├──┼────┼────────┼───┼──────┼────────┤│14│97年7月│臺南縣佳里鎮子龍│林明緒│農用抽水馬達│丑○○竊盜,累犯│││27日下午│廟段968地號農地││1具、價值約1│,處有期徒刑肆月│││18時許│││萬2千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7年7月│臺南縣佳│子○○│明知丑○○、辛○○│壬○○故買贓物,│││28日上午│里鎮佳化││所持有之農用馬達1│處有期徒刑貳月,│││10時30分│里佳里興││具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如易科罰金,以新│││後某時│78號││,猶以每公斤12元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4元之代價購買之│日。│├──┼────┼────┼────┼─────────┼────────┤│2│97年7月│同上│甲○○│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2日後某│││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時│││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3│97年7月│同上│午○○│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14日後某│││農用馬達2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時│││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4│97年7月│同上│卯○○│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5日上午│││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6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後│││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5│97年7月│同上│庚○○│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5日晚間│││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20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後│││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6│97年7月│同上│己○○│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5日上午│││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5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7│97年7月│同上│乙○○│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3日上午│││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6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8│97年7月│同上│丙○○│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0日上午│││農用馬達2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11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9│97年7月│同上│丁○○○│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5日上午│││農用馬達2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9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10│97年7月│同上│癸○○│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5日上午│││農用馬達3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10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11│97年7月│同上│巳○○○│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5日上午│││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6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12│97年7月│同上│戊○○│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18日上午│││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6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13│97年7月│同上│寅○○│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15日上午│││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6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14│97年7月│同上│林明緒│明知丑○○所持有之│壬○○故買贓物,│││27日下午│││農用馬達1具係來源│處有期徒刑貳月,│││18時後某│││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如易科罰金,以新│││時│││公斤12元至14元之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購買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