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I○○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告地○○
申○○黃○○○H○○○
70弄丁○○壬○○庚○○己○○J○○○癸○○辛○○辰○○○
巷24C○○E○○○子○○○戊○○○
號宙○○寅○○○
號巳○○
號13宇○○卯○○○
弄40午○○未○○
號天○○D○○
號2樓丙○○
號乙○○甲○○亥○○A○○酉○○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B○○被告玄○○
6號G○○
4號戌○○
號F○○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H○○○、丁○○、壬○○、庚○○、己○○、J○○○、癸○○、辛○○、辰○○○、C○○、E○○○、子○○○、戊○○○、宙○○、寅○○○、巳○○、宇○○、卯○○○、午○○、未○○、天○○、D○○、丙○○、乙○○、甲○○、亥○○、A○○、酉○○、B○○、玄○○、G○○、戌○○、F○○應就被繼承人 楊皮 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九七九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甲案即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申○○共同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A2部分、面積四三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H○○○、丁○○、壬○○、庚○○、己○○、J○○○、癸○○、辛○○、辰○○○、C○○、E○○○、子○○○、戊○○○、宙○○、寅○○○、巳○○、宇○○、卯○○○、午○○、未○○、天○○、D○○、丙○○、乙○○、甲○○、亥○○、A○○、酉○○、B○○、玄○○、G○○、戌○○、F○○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A3部分、面積四七五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申○○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黃○○○、H○○○、丁○○、壬○○、庚○○、己○○、J○○○、癸○○、辛○○、辰○○○、C○○、E○○○、子○○○、戊○○○、宙○○、寅○○○、巳○○、宇○○、卯○○○、午○○、未○○、天○○、D○○、丙○○、乙○○、甲○○、亥○○、A○○、酉○○、B○○、玄○○、G○○、戌○○、F○○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地○○、黃○○○、H○○○、丁○○、壬○○、庚○○、己○○、J○○○、癸○○、辛○○、辰○○○、C○○、E○○○、子○○○、戊○○○、宙○○、寅○○○、巳○○、宇○○、卯○○○、未○○、天○○、D○○、丙○○、乙○○、甲○○、亥○○、A○○、酉○○、B○○、玄○○、G○○、戌○○、F○○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地○○、申○○及訴外人楊皮(已於民國46年3月24日死亡)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十一、被告地○○、申○○為各十分之一、楊皮為十五分之一。
㈡又原共有人楊皮業已死亡,依法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H○○○、丁○○、壬○○、庚○○、己○○、J○○○、癸○○、辛○○、辰○○○、C○○、E○○○、子○○○、戊○○○、宙○○、寅○○○、巳○○、宇○○、卯○○○、午○○、未○○、天○○、D○○、丙○○、乙○○、甲○○、亥○○、A○○、酉○○、B○○、玄○○、G○○、戌○○、F○○共同繼承,故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楊皮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㈣原告請求依甲案為分割,因為甲案係依據兩造應有部分面積
、被告地○○、申○○二人現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置及地形等作合理之分割,已兼顧兩造之利益。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地○○、申○○二人主張之乙案,將其等面臨道路之
寬度擴大,勢必縮短其深度,結果必將其如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C部分磚造紅瓦屋南邊拆除一半以上,對其反而不利。
⒉面臨12米道路之寬度僅18米多(與實測圖東西分割線平行
計算),被告地○○、申○○二人所占總面積亦僅五分之一,而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其等分配之寬度為7.233米,已占總寬度之五分之二;然原告占總面積達十五分之十一,原告分配之寬度僅6.7米,尚不足被告地○○、申○○二人,惟原告為求減少被告拆屋的損失,本可接受,如今被告地○○、申○○二人竟另提出乙案,主張分割寬度提高至9米,顯違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原則,且被告地○○、申○○二人分得9米寬度,勢必縮減原告分得之12米道路寬度,將來勢必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經濟效益,對於原告極不公平。
⒊被告地○○、申○○二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在特定位置搭建房屋,原告原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先訴請其拆除房屋,惟為慮其拆屋之損失,僅主張拆除其西側一小部分,已屬仁至義盡,被告應可忍受之程度。
三、被告H○○○、E○○○、天○○、D○○、亥○○、A○○、酉○○、B○○、玄○○、戌○○、F○○方面: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是會與原告談如何買賣。
四、被告午○○方面:先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是會與原告談如何買賣;嗣於97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其等已將應有部分賣給被告地○○,等繼承手續完成後再辦理過戶買賣,並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同意乙案,楊皮的全部繼承人目前計畫要將公同共有的土地賣給申○○兄弟,依照甲案東北邊並不是全部面臨12米路,因為東北邊有一部分土地須經過980之5地號,才能到12米路,所以申○○兄弟分到的部分之路寬,就沒有那麼寬。
五、被告地○○、申○○二人方面:㈠二人願意維持共有,但不希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因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拆除,請考量房屋主體拆除後之損害,屆時損壞嚴重,或無法居住,被告地○○、申○○二人將陷入生活困境。
㈡被告地○○、申○○二人向銀行借助貸款,向 楊皮之 全部繼承人談好買賣的事,要等本件分割判決後再來做買賣。
㈢被告地○○、申○○二人的祖父在之前就使用這塊土地,怎
麼可能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可以找鄰右來證明,原告是後來才買這塊地的,怎麼可以影響被告兄弟二人既有的權利。㈣系爭土地東北邊並不是全部面臨12米路,因為東北邊有一部
分土地須經過980-5地號,才能到12米路,所以被告地○○、申○○二人分到的部分之路寬也就只有五米多,如果被告真的是要損害原告的權利的話,就把路放在中間就好了,所以可見被告只是要留下現有的房屋而已,並請求依乙案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皮業已於46年3月24日死亡,依法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H○○○、丁○○、壬○○、庚○○、己○○、J○○○、癸○○、辛○○、辰○○○、C○○、E○○○、子○○○、戊○○○、宙○○、寅○○○、巳○○、宇○○、卯○○○、午○○、未○○、天○○、D○○、丙○○、乙○○、甲○○、亥○○、A○○、酉○○、B○○、玄○○、G○○、戌○○、F○○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楊皮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皮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十五分之十一、被告地○○、申○○為各十分之一、楊皮為十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茲將如甲案即附圖一及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二個分割方案依上述原則,比較其優劣如下:⒈就兩造分配到之位置、形狀、面寬,以及將來使用之利益而言:
⑴甲、乙等二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分配到的位置並無太大差異。
⑵惟就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而言,因系爭土地從北端至南
端之總長度極長,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南北均臨路,將來若作為建築使用,應該是南側(即朝南)與北側(即朝北)各建數棟建物為適當,若此,則將來朝南之建物與朝北之建物之深度宜大致相等,對全部建物之使用較適當。依甲、乙兩案分割的結果,被告地○○、申○○二人分配到的A1除長、寬互有增減外,並無太大差異;但原告分配到的A3之形狀,如依甲案分割之結果,將來朝南之建物深度與朝北之建物尚相等,且西側長條型部分之土地形狀亦尚屬完整,然若依乙案分割,將來朝南之建物深度則明顯比朝北之建物多出許多,不免會有部分土地未能充分利用之憾,又西側之長條型部分土地之形狀則過於細長,形狀不完整,對於原告將來使用此部分土地,亦較為不利。
⑶另就兩造分得土地之路寬而言,如依乙案分割,被告地
○○、申○○二人分配到面臨北邊12米寬道路之面寬較寬,而原告分到的面寬則反而小於被告地○○、申○○二人之面寬許多,若配合上述形狀及將來建屋使用之情形,以及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以被告地○○、申○○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五分之一,卻占較大面寬,而原告應有部分達十五分之一,反而取得之面寬顯然較小,自應認依乙案分割之結果並不符合原來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⑷依上述分析,就兩造分配到之位置、形狀、面寬,以及將來使用之利益而言,宜認甲案較為適當。
⒉就分割後須否拆除現有地上建物而言:
⑴因被告地○○、申○○二人與被告午○○均表示,原共
有人楊皮之應有部分已將賣予被告地○○、申○○二人二人,故本院就此項目之比較時,則將被告地○○、申○○二人分得之A1與楊皮之A2部分均視為被告地○○、申○○二人分得之部分。
⑵經本院將現況圖與甲、乙兩案分割圖套合比較,如採甲
案,被告地○○、申○○二人須拆除之部分為西側建物,須拆除的面積頗大,如採乙案,被告地○○、申○○二人須拆除之部分為南側建物,須拆除之面積則極小。
⑶依上分析,就分割後須否拆除現有地上建物,固以乙案較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若採如附圖一即甲案之分割方案,因被
告地○○、申○○二人已計畫向原共有人楊皮之繼承人購買A2部分之土地,就將來可利用作為建築基地之面寬或深度均無不足之虞,且分配到A3之原告亦可就南側土地、北側土地均為適當、充分之利用,應係對系爭土地將來土地整體使用之最大利益;固甲案將使得被告地○○、申○○二人須拆除系爭房屋之範圍較大,惟被告地○○、申○○二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經其他共有人或原告之同意,而建築,且即使曾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亦不得對抗現共有人之原告,況被告地○○、申○○二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相當長之時日,對其他共有人或原告而言,被告地○○、申○○二人已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乃屬平房,亦非屬新建,即使拆除一部份,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為甚鉅,因此,本院認即使乙案對於被告地○○、申○○二人有將來須拆除之部分較小之利益,但仍應以系爭土地將來整體使用之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否則不免讓人誤認共有土地只要先在土地上建屋即有先占之優勢。故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