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黃日建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0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上訴人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及捆綁之情形,而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3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系爭車輛貨物皆較車斗牆矮,高速行駛下貨物並未翻倒、移位或飛散,警車攔停上訴人時貨物亦仍堆放平穩,極為明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與事實不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