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補充記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手段,並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所為顯示其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偏差觀念,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7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我有我的Young」、「只對你有感覺」、「我可以」等68首歌曲,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竟未經該等唱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9樓之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線至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這是~在生命的轉彎..你讓我有天堂的想像」部落格內(網址為http://tw.blog.yahoo.com/Z0000000000),將不明網友所寄如附表所示之68首歌曲網站網址連結張貼在上開部落格之「音樂欣賞」資料夾內,供登入上開部落格之不特定人得以在該資料夾內點選超連結至該等網站之方式,收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而侵害上開唱片公司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2月27日8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1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 何伯伸 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及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資料、鑑識報告書、著作權證明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及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1條扣案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因成立上開部落格而多次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核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告訴人另含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將該等歌曲檔案放在網頁空間中,再將通往該網頁空間之連結放在其部落格上,因認被告尚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並認被告包含上開68首歌曲共計侵害817首歌曲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先將該等歌曲檔案重製放在網頁空間中,是網友寄給伊的電子郵件中有該等音樂的網址連結,伊直接將該等音樂網址連結剪下來貼在伊的部落格上,且伊放在音樂分享資料夾之內容並不見得都是歌曲連結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代理人何伯伸陳稱,就重製部分,伊等僅是合理懷疑,因為一般的作法是如此,但並沒有證據,則被告既已否認上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推測懷疑即認定被告尚涉有重製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共計侵害817首歌曲之錄音著作,然據告訴人檢陳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在其部落格上張貼有如附表所示之68首歌曲網站網址連結,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侵害其他歌曲之錄音著作,而被告既稱其音樂分享資料夾內不全是歌曲連結,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部落格之音樂分享頁面計有10頁即遽予推認被告共計侵害817首歌曲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果如告訴意旨所指先將上開歌曲檔案重製放在網頁空間中,再將通往該網頁空間之連結放在其部落格上,核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歌曲檔案以公開傳輸或超連結方式重製至網頁空間內,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硬網頁空間內而免費試聽或下載,則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重製部分),或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除如附表所示68首歌曲外之公開傳輸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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