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