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
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縱另因告訴人曾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一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管道處理問題,率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鋼琴教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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