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振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害人 黃松輝 於案發後受有左側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導致意識不清而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因其已離婚無配偶可獨立提起告訴,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黃松輝之胞兄黃松勝為代行告訴人,告行告訴人黃松勝並於同日偵訊中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思(見108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第116頁);嗣後代行告訴人黃松勝、被害人黃松輝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因黃松勝乃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其次,秉於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上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被害人黃松輝並非本件提出告訴之人,其於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具狀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具有過失,因此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被害人之身、心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業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代行告訴人嗣亦具狀撤回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無法撤回告訴,亦如前述,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被害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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