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關於「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8月27日止」;第10列關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雲龍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陳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刑3年7月(4次)、3年8月(3次)、3年9月(2次)、4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12月25日止,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先自109年2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之店舖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藥酒,又自
109年2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之自助餐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南田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雲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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