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項志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知悉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志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
198頁),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要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高雄地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判決書各1份為憑(偵卷第21至56、131至134、137至14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有毒品及很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前一次酒後駕車於109年即係上述累犯所述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甚至曾因公共危險罪入監所服刑,猶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前多次傳訊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