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鄭潔霙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謝以涵律師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洪文興相對人即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鄭美玲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雷仲達相對人即債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權人法定代理人林昶彤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紀睿明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鴻聯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蔡明修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林衍茂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施瑪莉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附表所示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存款與現金共計新臺幣2千元,本院認存款分散於多金融帳戶,餘額均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且清算財團現值過低顯無分配實益,將不予處分,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顯示僅有投保無解約金之產險,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財產總類價值(新臺幣)處分方式存款及現金2千元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