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被告 賴文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張恬恬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8、7905、8716、10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德准予戒護就醫。
賴文德於戒護就醫期間,除准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親屬接見、通信外,其餘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治者,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任職於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收受、要求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均否認。然上開起訴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 林維銘劉達仁林耀明蕭瑞濱林彥志陳志雄 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據清單所載之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費用支出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標案得標公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要求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重大。
(二)被告是現任市議員,對行政機關人事、預算、業務有監督職權;又久任桃源區公職,對地方自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本案之清疏工程、清疏監造案、納骨牆規劃採購案雖經驗收,客觀之證據資料變造不易,然仍有待證人之說明與解讀,被告非不得以影響證人之方式,進行勾串或用其他機會接觸及影響證人。
(三)綜上,依卷內客觀事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再審酌本案審理及證據調查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為現任市議員,現在市議會開會期間須行使其市議員職務,因被告係於會期前即已羈押,且被告為地方議會議員,與辯護人所指地方制度法所適用對象為國會議員不同,尚無此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除辯護人外,禁止接見、通信,至於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則不受禁止或限制。
三、現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糖尿病、慢性腎臟疾病發作,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將被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後,該院醫師認為被告有入院治療之必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入院申請單特殊生化報告單各1紙存卷可佐,爰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被告雖准予戒護就醫,然現仍在羈押期間,惟為兼顧被告戒護就醫期間親情維繫及人權保障,於比例原則之審酌上,認若允許被告於戒護就醫期間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親屬接見、通信,應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遂行,此部分尚無禁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羈押法第2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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