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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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文樹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祖先於其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嗣後讓與相異之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主張,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此項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判斷具有重要性,況上訴人未諳法律且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有顯失公平之慮,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訴外人 黃字光 將系爭建物所屬磚牆拆掉後,上訴人實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如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祖先 黃拋 於其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嗣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應推定系爭建物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上訴人於第二審方提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具推定租賃關係,未提出具體事實依據及舉證,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記載,與本判決以下之論述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字光於99年3月12日僱用工人拆除系爭建物磚牆後,其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經查:
1.系爭建物於訴外人黃字光在99年3月12日僱用工人拆除系爭建物磚牆前,其所有人為上訴人黃文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於98年5月間由訴外人黃字光之母親 黃吳換 經由法院拍賣方式取得後贈與被上訴人,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2.訴外人黃字光於該日僱用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僅拆除系爭建物之2面磚牆、2面磚牆外圍,並於系爭建物原有屋頂上方搭建鐵皮,至原有之屋頂及木作大門並未拆除等情,此有原審100年10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黃字光雖就系爭建物為拆除磚牆並覆以鐵皮等行為,惟依前揭照片所示,其所加裝之鐵皮及鐵架,係密切依附於原有之建築物,在構造上及效用上,均與原有之建築物密切結合,應認已因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已取得該加裝之鐵架及鐵皮之所有權。
3.況上訴人就訴外人黃字光於99年3月12日僱用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之2面磚牆及磚牆外圍之行為,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並為原告向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10
0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卷、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復於本院10
2年度港簡字第14號事件中,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身分應訴,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實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同屬黃拋所有,因先後讓與他人,故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祖母 黃洪避 所興建,上訴後卻更異其詞稱為黃拋所興建,已屬可議,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僅能認定黃拋曾設籍於臺南州北港郡水林庄牛桃灣百二十二番地,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黃拋所建。上訴人復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建物申請用電之電表是43年設立,最早之繳稅紀錄在43年(本院卷第109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推得系爭建物最早興建日期為43年,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 黃良 、 黃逞 、 黃見智 及 黃丁貴 等人共有,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67頁),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非屬同一人所有,此外上訴人未別舉他證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曾經同屬黃拋一人所有,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