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受刑人江志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04月15日│101年04月17日│101年08月0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0號│101年度訴字第470號│101年度訴字第9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8月27日│101年08月27日│102年01月0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0號│101年度訴字第470號│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09月14日│101年09月14日│102年01月29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竊盜│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罪日期│101年08月03日│101年07月24日│101年07月2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01年度偵字第5396、5978、61│101年度偵字第5396、5978、61│││││83號│8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28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1月09日│102年03月13日│102年03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28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01月29日│102年04月23日│102年04月23日│├────┴────┼──────────────┴──────────────┴──────────────┤││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註│3.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5.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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