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李俊儀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俊儀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俊儀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於97年1月4日釋放,共計羈押40日。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受羈押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城鄉規劃課課長,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飽受精神折磨,渡日如年,羈押期間僅領半俸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影響家庭經濟與生活甚鉅,又因報紙刊登此事件,更使家庭名譽蒙上莫大陰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補償,共計20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又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請
求人,本院訊問請求人後,於96年11月26日諭知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1月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院當日准予請求人以100,000元具保,羈押請求人共計40日,此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訊問筆錄,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請求人涉犯之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
字第1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
2年3月4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原卷送達證書等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卷三第357頁),而依卷內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所示,請求人於102年
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係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即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合法。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請求人時,係以同案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投標之前,我有出面約吳金聰、 邱于庭 及 林六合 博士去公所拜訪鄉長,吳金聰他們就自我介紹專長是做景觀設計,鄉長 陳樹吉 後來有找農業課課長上來辦公室跟我們見面,我有介紹他們彼此認識,我跟課長講「你不是說農漁休閒園區及酸菜節要一起辦活動?」我就跟鄉長、課長表示看能不能由林六合他們來做農漁休閒園區的工程,後來鄉長就找課長就到更裡面的辦公室去密談,他們談完出來後,課長說「設計已經上網了、沒有機會了,下次有機會的話可以來做做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一第114頁);林素慧又供稱:第一次我帶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公所找大埤鄉長陳樹吉,那天應該是劉課長有跟我們講這件已上網公告,沒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當時鄉長沒有說什麼話,好像後來 張文東 有上來,後來,吳金聰打電話跟我講這件工程,如果沒有改成統包,他沒有辦法做,沒有利潤,第二次在開標之前,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她們一起再次到公所找鄉長,我就跟吳金聰、邱于庭一起到公所找鄉長,鄉長在他的辦公室的接待室接見我們,我當場有跟鄉長講最好這件工程就給吳金聰、邱于庭他們來做,鄉長當場就找主辦的人進來,就叫一個公所裡叫「 靜宜 」的男子上來鄉長辦公室(按:林素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才知道「靜宜」先生是指請求人李俊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四第222頁),鄉長先跟「靜宜」到另一間房間不曉得說什麼,鄉長他們出來後,鄉長就跟吳金聰講以後你們工程的事就找這個「靜宜」先生,「靜宜」也有跟我們說「以後工程的事就找他」,還有留電話給我們,我和吳金聰都有抄起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二第19頁),及請求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工程改成統包之前,我有在鄉長室見過林素慧一次,那時她帶吳金聰他們到公所見鄉長,在鄉長室裡鄉長問我發包要改成統包的程序、縣政府回覆要多久、上網公告、開標、召開評選委員會要多久,我回說全部大概要一個半月的時間,我當時有留電話號碼給林經理,讓她可以向我詢問本工程何時上網公告、開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二第70至73頁、卷三第285至288頁),作為請求人涉嫌與陳樹吉等人共同就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之工程案收取回扣之證據。檢察官另提出「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開標紀錄、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設計圖面審查會議簽到簿、「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相關之內部簽文等文件作為請求羈押請求人之佐證。
㈣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之結果,認檢察官請求羈押時,確已提
出前揭本院羈押理由中所載之相關證據。此外,由同案被告林素慧之供詞,請求人為何於同案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及邱于庭在同案被告即大埤鄉鄉長陳樹吉之辦公室內討論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之工程事宜時,出現於陳樹吉辦公室外會客室,是否有涉及違法之工程事項,確有可疑。本院於訊問請求人後,認為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其他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96年11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可憑。故本院諭知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難認違法或不當。
㈤請求人遭提起公訴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判決
請求人無罪之理由略為:①請求人雖曾於92年8月間,在陳樹吉辦公室外之會客室見到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予林素慧,然該次見面應是陳樹吉臨時叫請求人上來鄉長辦公室,於鄉長辦公室內主動詢問請求人有關改採統包招標之相關程序後,才於鄉長辦公室外之會客室見到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請求人係被動情況下見到林素慧等人,並無證據足堪認定請求人於事前或事後,曾與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有意投標之廠商有所聯繫,或指導其等有關本案之投標,尚難因請求人與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於陳樹吉辦公室外之會客室曾見過面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即認其等彼此有所掛勾。②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前,陳樹吉確有召集相關主管及承辦人開會討論,會商結果認為改採統包方式招標應屬可行等情,而同案被告張文東、請求人固分別為大埤鄉公所業務需求單位及發包單位之承辦人,然請求人只是負責依業務單位所提報之需求,辦理上網公開招標及開標等相關程序,對於採購案究竟採取何種方式招標,亦無最後決定權限,此由張文東簽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簽呈,請求人只是受會簽之人,該簽呈仍須呈請業務需求單位之主管農業課課長及鄉公所之秘書、鄉長等人核可,則該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結論既係鄉公所內部相關主管及承辦人開會商討之結論,簽呈亦經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秘書、鄉長等主管核可,請求人僅依該結論而撤銷原本徵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上網公告,均只是依上級主管決定之指示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認識。③同案被告林六合擔任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固係張文東依請求人提供之名單簽請各級主管核定,然該名單係請求人取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建議名單,多達數百人,人數眾多,並非特定,且於92年10月20日即由張文東簽請遴聘,並由陳樹吉決定聘請何人擔任評選委員,張文東、請求人並未作任何建議,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張文東僅是處理相關文書作業,請求人亦只是形式上提供參考名單,並無任何明知違法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形。④張文東、請求人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固有出席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開標程序,擔任會辦人員及記錄,惟該次開標為資格標是採不公開之書面審查方式,並無證據顯示有廠商代表出席參加開標,且形式上已有 偉元 營造、 佐源 營造、宇龍營造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雖宇龍營造未附押標金,但仍應依法開標;復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舉辦之評選審查會議,請求人並未出席參加,尚無從認定請求人知悉吳金聰、邱于庭有分別代表參標廠商佐源營造、偉元營造出席之情形,而其後邱于庭於92年12月18日舉辦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中,雖又代表佐源營造出席,然亦無證據證明請求人知悉邱于庭為原先參與競標落選之偉元營造代表,再次代表佐源營造參加該統包預算書審查會,亦即難認請求人知悉吳金聰及邱于庭有互為代表不同競標廠商之情形。⑤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要求廠商負責人以外之人出席政府機關公開招標之相關程序或會議,必須出具廠商負責人之委託書,則採購機關要求廠商負責人以外之人出席時必須提出廠商負責人之委託書,並無依據。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吳金聰於92年11月14日大埤鄉公所舉辦之設計圖面審查會議出席,陳樹吉擔任主持人,張文東、請求人均與會,卻不要求吳金聰提出佐源營造負責人 蔡國珍 之委託書云云,要難認有何違法圖利之情形。⑥公訴人固指依林素慧之供詞,張文東、請求人當然應該知悉吳金聰、邱于庭為夫妻關係,且係偉元營造之負責人,跟佐源營造負責人蔡國珍並非同一公司,對於後續開會都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妻代理佐源營造,顯係借牌投標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其包庇借牌、圖利廠商之犯行明確云云,然陳樹吉、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於偵查中並未證稱有向請求人介紹吳金聰、邱于庭為偉元營造之負責人,或請求人知悉吳金聰、邱于庭為偉元營造之負責人,又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指第二次拜訪陳樹吉)鄉長陳樹吉有跟請求人介紹我跟吳金聰、邱于庭,吳金聰、邱于庭他們自我介紹,吳金聰有遞名片云云,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的名片只有偉元營造的頭銜等語,然吳金聰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遞交名片給公所人員之情形,並證稱:第二次在鄉長室的時候,鄉長有叫一個主辦人員過去鄉長室談話,出來後有介紹我們認識,說我是做景觀的吳先生等語,並非介紹吳金聰為偉元營造之負責人,此核與林素慧所述不符,請求人既否認知悉吳金聰、邱于庭係偉元營造之負責人,復未扣得請求人確實持有吳金聰之名片,自難僅以林素慧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即認請求人有知悉吳金聰、邱于庭有借牌參與投標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請求人有包庇借牌、圖利廠商之犯行等情,有上開本院99年10月20日宣判之97年度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書可查(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宣判之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書第114至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書第106至111頁)。
㈥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均堅決否認犯罪,本
院由請求人之供述觀之,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請求人對於法官准予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另請求人之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曾於潤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通過地方特考分發至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服務, 嗣轉 至雲林縣政府任職,於95年4月升任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城鄉規劃課課長,遭羈押時亦任同職,羈押時37歲,月薪約62,000元,與妻育有3名子女,妻子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3名子女各為國小三年級、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大班;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時請求人擔任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鄉村計畫科科長,目前有4名子女,妻子在家專心照顧子女等情,有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請求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潤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考績通知書、雲林縣政府考績(成)通知書等件供參。另自由時報報導請求人因大埤酸菜農漁休閒園區工程弊案遭拘提偵訊後,聲請羈押獲准(見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附件4),使請求人之名譽受損,堪信聲請狀所稱本案羈押「使整個家庭名譽蒙上莫大的陰影」之情狀為真。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斷絕與外界之聯絡,共計40日,必然對其精神狀態產生相當程度之折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聲請刑事補償,共請求補償200,
000元(計算式:40日×5,000元=20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