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同日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1日北府社助字第09608085758號核准,核定起迄時間: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是本件抗告人業經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與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之要件相合,並無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依首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雖原審以:抗告人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且名下有南投縣竹山鎮土地2筆,其母 曾樹梅 於訴訟中曾證稱聲請人賺錢足夠自己用等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
㈠社會救助法既已明定「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專屬縣(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此一法律規定,已就抗告人符合低收入戶要件為認定,而「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復為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定「無資力」情形,本院就抗告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扶助要件時,自應受主管機關就抗告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所為判斷之拘束。是以,抗告人既為主管機關依法認定之低收入戶,即應認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從事載客之計程車,已於97年5月25日出售,
抗告人並因逾期參加年度查驗而遭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有抗告人所提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影本)在卷可稽,實難認定抗告人仍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核定之每月3萬8,630元至3萬9,350元營業收入。
㈢又抗告人所有南投縣○○鎮○○段69、70地號土地,依原審
依職權所函調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審卷第13頁),公告現值總合29萬9,895元(計算式:44250+255645=299895),復查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財產收入逾2萬2,000元,是縱非以「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判斷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抗告人亦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以單身戶認定)、第2款(非以單身戶認定)規定可處分資產50萬元以下之「無資力」要件。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抗告人依起訴狀所載起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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