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五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右手上臂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七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651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四四八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迄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均有規則出席服藥(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七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