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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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58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589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與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當時天水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卻闖越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發現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於天水路停等紅燈時,停止線前第一台車輛看不到正上方的紅綠燈號誌,僅能看到對面之紅綠燈號誌,然在白天可以看到對面的指示牌,夜間則無法分辨自己行向應遵守哪一個指示牌。又指示牌設置在兩個紅綠燈中間,該紅綠燈紅燈時在夜間亮度非常亮,亮度足以遮蓋指示牌。再異議人當時在天水路上,因長安西路為綠燈,故以為長安西路方向可以行駛,遂由東往西轉入長安西路方向行駛,即遭員警攔下,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與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當時天水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卻闖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經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智明 到庭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58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駕駛前開車輛在天水路停止線停等紅燈,
因係第一台車輛看不到正上方之燈光號誌,因夜間對面紅燈亮度很亮足以遮蓋指示牌,而無法分辨自己行向應遵守哪一個號誌之紅綠燈,故於長安西路綠燈時則轉入長安西路行駛云云,然據證人王智明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係在天水路往西方向行駛,在天水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當時我正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也在天水路與異議人一同停等紅綠燈,我們都是停止線前方的第一台車,因為我們行向燈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異議人就直行長安西路,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開警示燈,並開車攔下他,我不知道異議人能否看到設於天水路的紅綠燈號誌,但是應該是可以看到長安西路那端天水路專用的紅綠燈號誌。長安西路那端的天水路專用紅綠燈號誌就是一般正常紅綠燈的亮度,該亮度不致於影響一般用路人無法看清天水路專用號誌的指示牌,因當天我與異議人一同停等紅燈時,並無發現天水路專用號誌指示牌與長安西路專用號誌指示牌有不容易分辨的情形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前開路段燈號號誌之照片六幀及現場圖一紙可資佐憑,而徵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復參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本院關於天水路、長安西
路及延平北路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運作方式,該號誌運作預設為三時相方式運作,第1時相為長安西路東西向運作,第2時相為天水東北往西南單向運作,第3時相為延平北路南北向運作;該路口號誌燈頭之號誌燈面係為發光二極體顯示單元,【光強度為正常範圍,不致發生用路人無法看見號誌燈面或號誌指示牌之情形】等情。此有該處98年3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1156100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益徵前開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亮度正常,不致影響用路人辨識號誌燈面或號誌指示牌之情。
㈣再佐以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除與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
所示之紅綠燈號誌及道路狀況相符外,依其等提出之照片所示「天水路專用號誌」之指示標誌牌乃正面朝向天水路方向,而長安西路之「長安西路專用號誌」指示標誌牌則正面朝向長安西路方向,前開標示牌底色均為藍色,標字同為白色、字體大小適中,且各自懸掛緊臨在專用燈光管制號誌旁,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依其行向辨識所需遵行之燈光管制號誌。況參以異議人乃沿天水路行駛,衡情當應依循天水路之燈光管制號誌以為判斷其行向之道路通行權,而天水路之燈光管制號誌乃設置於該路口紅燈停止線之上方及對面路口(臨長安西路口)上,暨附有「天水路專用號誌」之指示標誌,並非設於一般用路人無法發現或不易辨識之處,指示標誌亦未遭樹木、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遮蔽等情,可證該「天水路專用號誌」之指示標誌應無異議人所指標示不清或因燈光號誌亮度過強而無法辨識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