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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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四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山上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槍砲及毒品案件遭通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遭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甲○○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報告編號UL/2009/100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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