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轉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揭2年6月徒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年7月9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