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72號
原告 王信樵
被告 王騏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8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當庭減縮為8,51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300公尺處南向中和隧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為處理修車事宜請假受有工作損失3,500元、拖吊費用4,700元、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15元,共計8,5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拖吊費用,惟就原告請假受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惟不能證明請假乃為處理B車修復領取事宜,且原告亦可選擇假日取車,而無平日請假前往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拖吊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3,500元:
⑴原告主張因前往修車廠處理B車修復及領車事宜,必須請假12小時(本件事故發生時花費1日,其後續於4月27日、5月3日各請假2小時),而受有3,5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第95至97頁)為證。本院審酌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當事人確有留在現場處理之必要,且於車禍發生後,等待警方到場、拍照、調查、製作筆錄、聯絡保險公司、處理車輛修繕問題等,所需花費之時間非短,故原告主張其因此請假一日,堪認合理;又考量將車輛交給修車廠修繕,必須配合修車廠之時程安排,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原告主張其因配合修車廠時間,故於平日各請假2小時前往交車及領車,亦堪認有據。而原告之月薪為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以該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計算出時薪,再回乘請假時數12小時算出原告所損失之薪水即為3,500元(計算式:70,000÷30÷8×12≒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於假日處理修繕或領取車輛,而無平日處理之必要性云云。然修車必須配合修車廠所安排之時程,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稱原告可於假日處理或取車之說法,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B車既為原告之日常代步工具,則其自有儘速將車輛取回之必要,且原告為送修及取車所請假之時數僅有各2小時,亦在合理範圍內,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得請求315元:
原告主張B車修復期間透過大眾交通工具通勤支出交通費用315元,業據提出悠遊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此部請求,亦屬有據。
3.拖吊費用得請求4,700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B車須經拖吊方得排除現場,而支出有拖吊費用4,700元,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61至63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515元(計算式:3,500+315+4,700=8,51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