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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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告 李騰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或價額為若干及相關證明」,然原告迄今尚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僅記載「李先生」,原告之起訴對象不明,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

歷審裁判

  • 潮州簡易庭 112 年度 潮簡 字第 791 號裁定(112.11.2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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