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原告 何水盛
被告 侯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澎湖縣白沙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