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33號

原告李 昱諺

被告 陳沛岑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被告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提供原告,辦理加入 東森 直銷,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22,980元匯入東森直銷老闆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表示「 阿全 很抱歉之前說的投資我目前的狀況暫時沒辦法還你錢/很抱歉沒有跟你說我自己的狀況也不太好因為美容工作影響很大薪水少很多加上房租/對你很不好意思/當時那時候也沒想清楚能不能還就答應」,及於不詳日期向原告表示「加入最主要的目的是想幫助阿全/因為知道你現在非常有目標跟動力在做這件事/我有感覺到你的熱情/但雖然沒有資金/它裡面如果每個月固定有$/我就直接匯給你們/希望還的速度不要拖太久」。依上開情節,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2,980元,由原告為被告匯入東森直銷老闆帳戶,以加入東森直銷之事實為真。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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