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6號
原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被告捷卡櫥櫃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輝
被告 張峻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珊玉 律師
葉展辰 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捷卡櫥櫃精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移送本庭審理前,原請求被告乙○○、捷卡櫥櫃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捷卡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94,84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減縮為4,914,22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捷卡公司之受僱人,於107年11月2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環快道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123652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前不慎擦撞路邊護欄導致前保險桿掉落,被告乙○○本應注意道路路面遺有保險桿將影響往來交通安全,竟未為任何處置即貿然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出血併水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水腦症、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乙○○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事故時欲返回被告捷卡公司,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捷卡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車者並無不能注意車況、路況之情形,原告卻疏未留意當時行車速率與車況、路況,且原告當時配戴之安全帽並無撞擊痕跡,卻受有嚴重之頭部傷害,其於事故時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原告所受水腦症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未經證明有必要自費之「高速氣鑽」、「顱內壓監測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克菌寧殺菌水」、「人工骨促進生長因子」等材料,均應予扣除。
㈢、原告於108年3月17日以後之回診,應無搭乘計程車必要。
㈣、看護費用應以外籍或我國看護月薪計算。
㈤、原告僅提出薪資證明真實性有疑,應不足證明其事故前平均月薪達70,000元,應按基本工資或以稅務資料計算者為準。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
1、被告乙○○於107年11月2日18時0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環快道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燈前不慎擦撞路邊護欄導致前保險桿掉落,被告乙○○本應注意道路路面遺有保險桿將影響往來交通安全,竟未為任何處置即貿然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B車同向駛至,因撞擊掉落之A車前保險桿而人車倒地等節,有原告、被告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 林昌 陞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26、133至137、143至146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刑卷】第59至65、173至177、187至189、251至265、349至3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1至91頁、本院卷第277至293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卷第16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爭執事故經過及肇事責任(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現場彩色照片所示,A車前保險桿為黑色,與柏油路面顏色相近(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系爭事故發生在有降雨之夜間,雖有路燈輔助照明,尚難期待原告能輕易辨識地面存在掉落物,亦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逾1個月之事故談話中表示不記得當時車速,即信其有未留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由現場彩色照片並無法辨識安全帽是否完好或如被告所稱無撞擊痕跡(本院卷第290頁),亦難以此即信原告當時有未配戴或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是本件依現有事證,系爭事故應由被告乙○○負全部責任。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系爭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存卷可考(刑卷第101至104頁)。
4、又查,被告乙○○為被告捷卡公司之員工,其所駕駛之A車為捷卡公司所有,車身亦印有公司名稱,其斯時係準備返回公司等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捷卡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就被告乙○○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已發生醫療費用328,61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於109年1月6日經診斷患有水腦症、109年3月4日經診斷患有交通性水腦症等節,業據提出台北 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19至33頁),而原告經診斷患有之水腦症、交通性水腦症,經台北慈濟醫院說明係外傷腦出血後遺症(本院卷第464頁),參以原告於事故急診入院即經診斷患有右側腦出血併水腫,前揭水腦症、交通性水腦症應確同係系爭事故所導致。被告抗辯水腦症、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神經外科、胸腔外科就診及進行手術,另前往雙和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28,616元,有卷附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單為證(附民卷第35至71頁、本院卷第127至133、333頁),而「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克菌寧殺菌水」係因原告左側鎖骨骨折,需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及預防傷口感染使用,無健保給付品項,其成效符合健保標準;「高速氣鑽」、「顱內壓監測器」、「人工骨促進生長因子」依序各為原告開顱手術、術後監測腦壓、顱骨修補術需使用之醫療器材,均無健保給付品項,其成效符合健保標準,亦經慈濟醫院說明甚詳(本院卷第206-1至206-3、463至464頁),已堪信原告上開請求者均為必要醫療費用。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高速氣鑽」等醫療器材既符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後續醫療所需即有必要,已說明如上,尚不因屬自費醫材有異,被告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爭執該等醫療器材以外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68頁),已生自認效力,其嗣後抗辯應扣除108年12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既未舉證渠等為必要,其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並未主張本件就診費用包含治療肝炎帶原部分,被告亦未指出有此種情形,本院自無從扣除,併予說明。
2、看護費用160,4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6,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永平看護中心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5頁),自屬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因進行顱骨修補術而由家人全日照顧3個月等節,經原告提出記載「住院期間應專人照顧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回覆略以:3個月專人照顧為病人要求,醫護人員主觀判斷為病人無意識喪失,照護還不需要全日、半日專人照護(本院卷第299、464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因急診入院、同年月16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同年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復位固定手術、同年12月5日出院,又於同年月16日住院、同年月17日接受顱骨修補術、同年月23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其雖無意識喪失情形,惟出院後日常生活中應仍以有他人輔助較妥,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本院信原告出院後,應有1個月全日專人照護,接續1個月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出院後係由家人進行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非由專業看護進行照顧,並未實際聘請看護,參酌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認原告請求之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應以35,000元計算為允當,原告主張比照住院期間之每日1,600元、被告抗辯應按外籍看護薪資計算,均非妥適。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900元【計算式:16,400+35,000+35,000×0.5=68,900】。
3、交通費用9,9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23日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慈濟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且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亦回覆稱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其身心狀況不適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本院卷第299頁),應信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護期間結束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則非可取。
⑵、而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於看診、住院、事故急診後出院,原告往返慈濟醫院之趟次為45次;往返雙和醫院之趟次則為16次。爰參酌計程車費網路試算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往返慈濟醫院之單趟交通費用為135元、雙和醫院為1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635元【計算式:45×135+16×160=8,635】。
4、機車維修費用3,150元:
⑴、原告所有之B車係97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其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150元,經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未爭執修復項目,堪信原告所舉修復項目均為必要。
⑵、惟關於更新或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前揭估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區分零件或工資,應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1,575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B車為97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故自出廠至系爭事故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為158元,加上工資1,575元,即為1,733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
5、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訴外人裕順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任職,其在職期間平均月薪70,000元,並提出裕順公司薪資條、原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485至488頁),被告雖爭執前開薪資條之真正,惟經本院函詢,裕順公司傳真提供之薪資條與前開薪資條相符(本院卷第437至441頁),所載實付金額亦與前揭交易明細一致,應信原告確實受領所載薪資。又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原告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受領之金額約為71,700餘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按70,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尚不得僅以稅務所得與之相異即予以推翻。
⑵、又慈濟醫院108年1月24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顱骨缺陷、硬腦膜下腔出血於107年12月16日住院……108年1月10日門診,宜休養半年……」、108年11月16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左側鎖骨骨折於107年11月2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目前骨折未完全癒合,須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不宜勞務工作或搬重物」、109年3月4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交通性水腦症)……109年1月3日於本院接受腰椎腹腔脊髓液引流手術……109年1月21日於門診拆線,需再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3、29、33頁),參以本院前已認定交通性水腦症確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後遺症,足信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接受之治療期間漫長且須多次進行休養,其身體狀況並非穩定。
⑶、佐以原告工作內容係從事分組進行光纖網路建設,由室外電信設備箱經由路面上人手孔將不同光纖種類及不同心數光鮮佈放至終點用戶端,而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109年1月至4月均全數休假未出勤,108年11月、108年12月則分別請假6日、11日,108年5月至10月間亦有2至5日零星請假情形,有裕順公司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⑷、綜合上開資料,本院信原告自系爭事故起至109年5月4日(即前述109年3月4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加計2個月)止,應有相當於11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其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770,000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起6個月均無法工作,與前述出勤情形不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經慈濟醫院骨科診斷後,僅有1個月不能從事勞務工作,未考慮原告後續尚有水腦症等後遺症情形,均非可採。
6、未來勞動能力減損2,772,163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有該醫院函及回覆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可採。
⑵、本件原告係61年9月13日生,自其前述不能工作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算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6年9月13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9%計算,每年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9,600元【計算式:70,000×12×19%=159,60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23,1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有未排除掉落物或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
⑵、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83年退伍後即從事電信工程,自102年在裕順公司服務,其兩名子女分別為90年、95年生而均尚在學,有賴原告及配偶扶養,原告另需與其他4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年逾7旬之母親,而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27,800元、財產總額為452,032元;被告乙○○陳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每月工作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82,2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捷卡公司為99年6月18日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1,000,000元,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及零售業等,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5元、財產總額為0元(包含汽車2部)等節,經兩造具狀 陳明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因系爭事故無法如過往熟稔執行職務,自小主管(領班)職務轉調為一般職務,受傷期間亦無法分擔家計,需仰賴配偶、子女之照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1,024元【計算式:328,616+68,900+8,635+1,733+770,000+1,923,140+350,000=3,451,02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09年6月16日(附民卷第5頁收簽名戳)、被告捷卡公司自109年10月5日(附民卷第165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0元(即B車賠償部分裁判費用1,000元、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費用10,000元【均由原告預納】)。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除上述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前往慈濟醫院、雙和醫院就診及手術
328,616元
2
看護費用
民國107年11月2日住院至12月5日出院共支出看護費用16,400元;107年12月17日因進行顱骨修補術而由家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1,600元計算,相當受有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害
160,400元
3
交通費用
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雙和醫院就診
9,9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
3,1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每月薪資70,000元、1年不能工作
840,000元
6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每月薪資70,000元、自事故日起算並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力減損19%
2,772,163元
7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00,000元
小計
4,914,229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107年11月2日至126年9月13日
159,600×13.00000000+(159,6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59,571.000000000
2,159,571元
(減:已計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07年11月2日至109年5月5日
159,600×1+(159,600×0.00000000)×(1.00000000-0)=236,430.0000000000
236,431元
總計
1,923,140元
備註:
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5/365=0.0000000)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6=0.00000000)
以上計算結果,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期間始日計入末日不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