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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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7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間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丙○○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因阻止乙○○離家及至卡拉OK店上班,二人又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乙○○揚言自殺,丙○○復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動口咬乙○○大腿及肩膀,致於毆打及爭執拉扯中,造成乙○○受有右肩、兩膝、右大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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