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灝瀚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與友人 楊雨凡 (另案通緝)」等字更正為「得手後委請友人楊雨凡(另案通緝)代為出售該手機」,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楊雨凡之名義」等字更正為「由楊雨凡出面」。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3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5之6號(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友人甲○○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其床頭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WINII,型號:V320,序號:
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與友人楊雨凡(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2時許,共同至位於基隆市○○路海門天險附近, 蔡天 送所經營之中古手機流動攤販,以楊雨凡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天送 ,所得新台幣六百元由乙○○、楊雨凡2人共同花費殆盡。嗣警方前往蔡天送所經營之前開攤販查贓時,發現前開手機可疑,遂向甲○○求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楊雨凡於警訊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件贓物讓渡書影本1紙及同型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