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9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怡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台灣借錢網」網路貸款業者「杰」聯繫,該貸款業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潘怡芳遂於不詳時間前往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鄭俊孝 、 鄭閔鴻 、 簡佑安 、 黃翔偉 、 葉莊惠 珍及 廖彩霞 , 致渠 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渠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孝、鄭閔鴻、簡佑安、黃翔偉、 葉莊惠珍 及廖彩霞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期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台灣借錢網」網路貸款業者「杰」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台灣借錢網」網路貸款業者「杰」之成年人本案2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看到辦貸款廣告,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杰」先生說伊可以辦貸款,因為伊急著用錢所以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帳戶寄出去,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杰」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杰」之成年人本案2帳戶之密碼;及上開2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他人,其後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告訴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被提領一空,後該2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俊孝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廣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17000元明細影本、告訴人鄭閔鴻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網路銀行交易15000元明細影本)、告訴人簡佑安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交易16000元明細影本、告訴人黃翔偉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5000元及12000元(合計17000元)明細影本、告訴人葉莊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電話通聯紀錄及郵局匯款170000元收執聯、告訴人廖彩霞於警詢時之指訴、三信商業銀行20萬5000元匯款回條等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為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次申辦貸款,不論係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應均係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尚有向台新銀行貸款尚未還清,台新銀行貸款時,並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先生要買車急著用錢,故提供本案2帳戶給「杰」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依上,被告欲辦理貸款,卻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公司名稱、電話、申辦貸款作業流程之情形下,即信任對方並依指示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台灣借錢網」、「杰」之人,益徵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4.末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24歲,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志願役軍人,現從事幼教老師工作(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另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從而,貸款業者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順利辦理貸款,涉險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自稱「台灣借錢網」、「杰」之成年人要求其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僅因其急需用錢,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之前開辯詞實無足取,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因缺錢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之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適當賠償告訴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審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老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帳戶資料在卷可證,故即使不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上揭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俊孝│詐騙集團成員於臉│108年6│1萬7,000元││││書購物社團張貼販│月15日下│││││賣iPhoneXMan手│午1時許│││││機,告訴人與對方││││││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談好售價││││││17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8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2│鄭閔鴻│詐騙集團成員於網│108年6│1萬5,000元││││路張貼販賣華為手│月15日下│││││機,告訴人與對方│午12時36│││││加通訊軟體Line聯│分許│││││繫,談好售價││││││15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8年6月15日下││││││午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3│簡佑安│詐騙集團成員於臉│108年6│1萬6,000元││││書購物社團張貼販│月15日上│││││賣iPhoneMax手機│午10時49│││││,告訴人與對方加│分許│││││通訊軟體Line聯繫││││││,談好售價16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4│黃翔偉│詐騙集團成員於臉│108年6│1萬7,000元││││書購物社團張貼販│月15日下│││││賣iPhoneXsmax手│午1時43│││││機,告訴人與對方│分及53分│││││加通訊軟體Line聯│許│││││繫,談好售價││││││17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於││││││108年6月15日下││││││午13時43分及53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及12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5│葉莊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17萬元│││珍│108年6月16日上│月16日下│││││午10時許,撥打電│午2時許│││││話予告訴人,佯以││││││係姪子 黃興傑 ,誆││││││稱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7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6│廖彩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20萬5000元││││108年6月12日上│月14日上│││││午12時許,以通訊│午12時許│││││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以係弟媳莊││││││ 鈴娟 ,誆稱朋友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萬5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合庫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