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勁潭
吳寶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勁潭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寶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寶玉前科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吳寶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曾勁潭及吳寶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4頁),核其等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事證暨本院訊問證人 張瑞忠 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勘驗被告吳寶玉與張瑞忠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相符,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3年3月1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勁潭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曾勁潭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均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等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曾勁潭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曾勁潭所為,是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逕論被告曾勁潭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漏未慮及本案牛樟木具有森林主產物之性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提示被告曾勁潭前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告以要旨,為森林法第50條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曾勁潭辯解之機會,對被告曾勁潭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爰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57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勁潭為圖私利而故買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牛樟木,並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佐以被告曾勁潭在本院調查中就本案被訴犯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係為培養牛樟菇而故買贓物,暨本案被告曾勁潭以90萬元購買上述牛樟木計317塊計5,072公斤,數量非少,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曾勁潭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
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依同條例第9條,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併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吳寶玉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行為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亦有22年非第
112號判例可參。是本件核被告吳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寶玉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部分,雖係於不同日分別以簡訊及面告方式告知告訴人惡害,然時間密接,其告知內容均涉及要求以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之違失為脅,貫之目的即在恐嚇告訴人以取得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吳寶玉前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吳寶玉原為民意代表,不知正直廉潔,為民表率,利用社會對公務員言行具有較高檢視標準,以向監獄長官報告及開記者會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此種不正當之方法,對告訴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效果,惡性非輕,為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而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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