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與被害人 李建宏 原為室友關係,向被害人借用手機(含SIM卡)及充電器後,竟貪圖私利,占為己有,其行可議,惟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三)被告係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