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戴明海 被上訴人 孫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443之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同段1476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44
3之9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2樓、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陽台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陽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2元之不當得利。(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於72年間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陽台部分自始存在,非伊所增建,被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又如該陽台占用他人之土地,法院應於拍賣時告知,法院拍賣公告未曾標示買賣標的不含陽台,或陽台應拆除,30年後才要求伊拆除,法院行政疏失由伊承擔,顯不合理,且伊當時詢問前手,前手表示系爭房屋並無問題伊才購買,伊既合法購買系爭建物及陽台占用之土地,且已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拆除。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供公眾通通行,應屬公有地而非被上訴人之土地,故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元及自
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陽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之上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4、15、17頁),復經原審勘驗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陽台,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乙情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其於72年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已有陽台存在,非伊所增建,且陽台及陽台占用之土地為伊一併買受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72年2月17日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72年7月1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8、39、41頁,原審卷第30、99、100頁),上訴人並未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辯稱於72年拍賣時一併買受陽台占有之系爭土地範圍云云,即無可採;且上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記陽台之面積或測繪陽台之位置,顯見陽台並非合法建物,即令上訴人所稱陽台在伊購買時已存在乙情屬實,僅上訴人買受取得該陽台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因此享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云云,亦不可採。又拆除陽台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陽台,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辯稱法院未於72年拍賣時告知該陽台占用他人之土地,或其前手表示系爭建物無問題云云,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法院係代替債務人出賣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得向其前手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3.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應屬公有地而非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現況縱如上訴人所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僅在公法上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已,在土地為國家徵收前,非謂被上訴人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公有地云云,毫無可採,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陽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顯非為通行必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執此抗辯,洵不可採。
5.承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1,360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2,346.6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系爭土地鄰仁美國中、永平商工及埔心火車站等公共設施,惟屬於都市地區邊緣,開發利用偏低,有卷附地圖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起訴,回溯5年為96年3月22日至101年3月2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657元(計算式如附表),暨自101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46.6元×占用面積10.35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0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4,540元,並無不合,就其餘117元部分(計算式:4,657元-4,540元=117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雖有不當,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再判命上訴人給付11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則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4,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2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元及自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占用期間│計算式:│不當得利金額(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以下四捨五入)│││5%×占用期間││├───────┼─────────────────┼────────┤│96年3月23日至│1,360元×10.35㎡×0.05×2年│1,408元││98年3月22日│││├───────┼─────────────────┼────────┤│98年3月23日至│1,360元×10.35㎡×0.05×284/365│548元││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2,346.6元×10.35㎡×0.05×2年│2,429元││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2,346.6元×10.35㎡×0.05×82/366│272元││至101年3月22日│││├───────┼─────────────────┼────────┤││小計│4,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