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傑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鄭居平於101年4月11日已收受動員召集令,當知被告事後隨時可能接受召集,理應通知被告注意召集時日,然被告仍任令本件教育召集逾期無法送達,如被告一為通報即可忽視事後所有之軍方召集通知,或因在外求學、工作等而未為必要通報,只要抗辯事後未注意召集通知即可免責,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意圖避免召集罪即形同具文,又本件被告前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雖辯稱不知遭判刑,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知可能隨時接受教育召集,卻任令本件教育召集逾期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曾請託其父親鄭居平向該管後備司令部申報其聯絡方式,其父親亦確分別前往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申報被告及其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證人鄭居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受被告請託處理申報後備軍人召集令之聯絡事宜後,曾於97、98年間向宜蘭縣後備司令部申報被告及其聯絡方式,惟宜蘭縣後備司令部人員請其向派出所申報即可,其乃向民族派出所管區警員申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員警受理,嗣於101年4月11日前往民族派出所受領被告當年度動員召集令時,亦曾將該聯絡方式留予值班員警,並請該員警於接受召集令時隨即與其聯繫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康光宇 於原審證稱:其因為製作本案筆錄曾見過證人鄭居平,派出所內戶役政系統有留存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是前承辦人與被告聯繫建檔,其於100年10月31日始到任民族派出所,何人建檔其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又證人康光宇於101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製作之民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之姓名欄處記載「鄭傑」、職別欄處則記載「0000000000」等情,有該電話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足見證人康光宇當時得據此聯絡電話聯繫被告及證人鄭居平,而堪信證人鄭居平確於證人康光宇到職(即100年10月31日)前即曾向民族派出所申報被告及被告父親之聯繫方式。復參酌博愛甲字第230102號編號第96號動員召集令,其上記載代收人為證人鄭居平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
36分收到該動員召集令副本,送達紀要欄並載明:「0000000000,鄭居平,Z000000000,宜蘭市○○路○○巷○○○號,宜蘭縣○○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等情,有該動員召集令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益見證人鄭居平於101年4月11日前往民族派出所受領上開動員召集令前,確曾申報其聯絡方式,復於101年4月11日前往民族派出所受領上開動員召集令時,再次向派出所警員申報被告及被告父親聯絡方式無誤。從而被告辯稱:已請託父親向主管機關申報聯絡方式,非故意不依規定申報,無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罪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父親鄭居平於101年4月11日已收受動員召集令,當知被告事後隨時可能接受召集,理應通知被告注意召集時日,被告卻任令本件教育召集逾期無法送達,如被告一為申報即可忽視事後所有召集通知,或因在外求學、工作等而未為必要之申報,只要抗辯事後未注意召集通知即可免責,則意圖避免召集罪即形同具文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父親證人鄭居平曾於101年4月11日前後,依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指示,向民族派出所申報被告及被告父親聯絡方式,而難認被告自始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主觀犯意,既如前述,自無從單以召集通知無法送達之客觀事實,對被告繩以本件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意圖及犯罪故意,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