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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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嘉聲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重愛路與高鐵路口欲右轉高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呂雨臻 沿高鐵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詹嘉聲駕駛前開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呂雨臻,致呂雨臻受有右腕扭傷、雙掌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詹嘉聲明知已肇事致呂雨臻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由高鐵路北往南車道逆向往北駛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嘉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25頁)。
㈡、中油國光聯合診所診字第189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0頁)。
㈢、被害人呂雨臻之證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可能危及告訴人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呂雨臻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顯見其悔悟之意,被害人亦表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1年8月1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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