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邱堂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堂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堂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6日14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舉發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1年8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精神狀況而與社會脫節,不知該機車停車格不能停放而致違規,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而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為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放上開機車,且未於機車車首黏貼轉用停車位識別證一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之違規照片6張在卷可按。然受處分人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轉用停車位識別證,後者之核發日期為100年6月27日,有效期間至105年6月27日等情,有上開識別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4、17頁),是受處分人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本件既已證明受處分人確為身心障礙者,僅疏未於停車時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尚難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縱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怠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機車車首明顯處,惟既已於事後提出其有身心障礙之釋明,應認其確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本件即無再行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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