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8年度玉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經付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2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295平方公尺應為206,500元,上訴人出售土地最低限度售價應為此數,此屬常態,焉有以6萬元賤售土地給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以6萬元購地乃變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20地號土地,220地號土地(面積
590平方公尺)原均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將之分割為2筆,面積各為295平方公尺,其中1筆即為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另1筆2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地號仍為220地號),上訴人因需要金錢,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1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周暐承 。上述2筆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分別出售之價款竟有如此之落差,顯然被上訴人給付之6萬元並非兩造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已於97年8月25日至訴外人乙○○代書事務所書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萬元,上訴人並親自簽名,契約內容已約定標的物及價金,亦不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上之買賣價金,是代書為了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行依公告地價所記載,並非兩造之真意。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97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6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委任乙○○代書辦理。
㈣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06,5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500元,是否有理?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則提出原審卷29頁收據為證,究以何者為可採?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即為「土地公告現值」,而土地公告現值,其作用係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私人就買賣土地價格之決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出賣人及買受人依各種主、客觀因素,自由決之,此即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只要當事人依其自由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價格決定,即屬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以合意之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而推翻雙方前所為價金合致之意思決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206,500元,固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舉證人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收據以為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㈢經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目前從事地政士的工作
,事務所○○里鎮○○街○○號。(法官提示原審卷8至11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手寫文字是我寫的,被上訴人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法官提示原審卷29頁收據)是我寫的,這是簡單的收據,一般土地買賣應該有一份買賣契約書,但是他們原住民很少訂約,所以我就替他們寫收據,我會問金額多少?有沒有收到訂金?這是我們工作上一定要問的。我在事務所寫的,兩造當時都在場,我會問他有沒有收到訂金?總金額多少錢?還有多少錢沒付?因為過戶以後應該付尾款。收據的內容是經我向他們雙方確認後寫下來的。(法官問:是先寫收據還是先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先寫收據,依收據及移轉的時間就可以看得出來。站在我們地政士的立場,是就政府土地公告現值來申報土地移轉,所以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寫的206,500元是公告現值的總價,即面積乘上當年度的公告現值,這不是兩造實際上約定的買賣價金,他們作土地買賣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公告現值多少,兩造當時是約定價金6萬元,所以我在收據中記載總價6萬元,我寫收據時有問他們總價多少、已付訂金多少等語(本院卷49至50頁)。該名證人為專業地政士,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且與兩造間無親誼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依其證詞內容並參考收據之記載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買賣價金為6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206,500元,應可確認。上訴人基於其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就價金6萬元達成合意,不得於事後以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由,翻異原先兩造之合意內容,單方面提高買賣價金,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質疑分割後兩筆同面積之土地賣價不同乙節,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買賣價金本得由買賣雙方依其自由意志自主決定,就當事人依上開二原則所合意之買賣價格,司法機關並無介入之餘地,故不能以兩筆土地賣價不同為由,變更雙方原先之合意內容。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6,5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附件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玉簡字第44號原告甲○○住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7鄰太平8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被告丙○○住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6鄰太平7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1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雅敏書記官蕭惟瀞通譯徐代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坐落花蓮縣○○鄉○○段2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5平方公尺,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06,500元出賣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僅給付土地價金6萬元,餘款146,500元迄今仍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6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本就約定以6萬元買賣系爭土地,由於兩造並未簽署正式賣賣契約書,潘代書即依一般公定價格自行製作買賣契約書辦理相關手續,嗣後雙方恐口說無憑,遂於97年8月25日至潘代書事務所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潘代書當場書寫收據一份載明:「茲收到丙○○交付土地價款訂金4萬元,尾款2萬元正於土地過戶於丙○○後3日一次付清,無訛(丙○○承購系爭土地,面積0.0295公頃,總價6萬元正)」等語後,由原告甲○○親自於其上簽名,被告並當場給付4萬元,餘款2萬元則於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後交付原告。
詎原告竟事後反悔,於98年2月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買賣總價為15萬元,並要求被告將尾款8萬5千元一次付清等語,令被告深感莫名其妙而未予置理,原告竟復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06,500元,原告之主張與說詞顯然反覆,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6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主張價金為206,5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收據及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第29、30頁),斟之被告所提出之97年8月23日書立之收據明白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總價為6萬元,並經原告簽收該份收據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製作之制式契約,其上所載買賣價金206,500元,實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之價格(295x700=206500),且原告於簽收上述載明買賣總價為6萬元之收據後,先於98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5萬元,復提起本訴執代書製作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206,500元等情,堪信原告對買賣價金之主張,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萬元且其均已付清價款等情,實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法官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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