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38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259,386元(更正機車修復費用為3萬3千元、精神慰撫金為72,000元,詳卷第22頁反面、第52頁),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原告乙○○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5,48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265,483元(更正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詳卷第22頁反面),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台11丙線公路花蓮縣壽豐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1丙線公路5.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有由原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原告乙○○,暫停於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欲左轉至南下機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丙○○之機車車尾,導致原告丙○○受有趾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開放性傷口、頸椎受傷、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肩及上臂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
⒈原告丙○○部份:
⑴醫療費用:花蓮慈濟醫院、仁愛醫院共6,476元,中醫診
治每次400元,計20次共8,000元,自行買藥治療傷痛花費4,000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33,000元,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折舊。
⑶交通費:①原告丙○○及父親因本案出庭往返台北、花蓮
,2人開車來回1趟1,800元,計4趟共7,200元,2人搭乘火車來回1趟890元,計11趟共9,790元,以上合計共16,990元。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東華大學至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500元,計6次共3,000元;自台北住家至仁愛醫院往返車資300元,計8次共2,400元。③由台北至花蓮開庭的住宿費用1晚2,500元,計4次共10,000元。
⑷因傷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原告丙○○畢業前打工每次
600元,因本件車禍致2次不能打工,共損失1,200元,畢業後打工時薪為120元,因本件車禍就醫致5天不能打工,以每天8小時計算,共損失4,800元,又畢業後另受僱於頂好超市,日薪1,260元,因本件車禍就醫致2天不能打工,共損失2,520元;另原告丙○○父親因本件車禍需請假陪同原告5天,以日薪3,000元計算,共損失15,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經常就醫
,並必須時常復健,且受傷導致工作不能久站,車禍發生後,每天必須活在恐懼當中,無法自行過馬路,晚上時常失眠無法入睡,因此必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爰請求7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律師費:80,000元。
⒉原告乙○○部份:
⑴醫療費用:花蓮慈濟醫院共5,333元,頸部護具、傷口處
理共2,000元,中醫每次300元,計27次共8,100元,自行買藥約6,000元。
⑵交通費:①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坐輪椅且需家人
照顧,家人因而支出往返台北、花蓮之交通費,以火車往返1趟890元,計15趟共支出13,350元。②原告往返東華大學到慈濟醫院來回1趟車資600元,計7次共4,200元;另東華大學到中醫診所來回1趟車資500元,計27次共13,500元。
⑶家人到校照顧的住宿費用:1晚2,200元,計15次共33,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車禍致使椎間盤突出將會導致
未來提早退化萎縮,腳傷導致無法正常彎曲,必須時常就醫復健,所花費的就醫時間造成課業上無法跟進同儕進度,導致許多課業需要重修。生活中必須仰賴輪椅、頸部必須戴護具長達半年,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且無法自行盥洗需要家人協助。車禍發生後,每天生活在恐懼中,乘坐機車會焦慮不安、無法自行過馬路、晚上時常失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⑸律師費:8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9,386元、原告乙○○265
,4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
字第78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審酌如下:
⒈原告丙○○部份: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慈濟醫院
及仁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476元,於中醫診治支出8,000元及自行買藥治療傷痛支出4,000元乙節,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詳卷第52頁反面),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3,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33,000元(未予細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詳卷第53頁),又原告同意以上開33,000元計算折舊(詳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即依據該價額作為後述折舊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詳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5月17日止,已使用逾6年,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本件車化發生時之耐用年數已逾3年,依平均法其折舊率為4分之1,則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之殘價為8,25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00÷(3+1)=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於8,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
①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東華大學至慈濟
醫院往返車資為500元,計6次共支出3,000元,另自台北住家至仁愛醫院往返車資300元,計8次共支出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共計5,400元,為有理由。
②原告丙○○及其父因本案出庭往返台北、花蓮之車資及
住宿費:原告丙○○主張伊與其父因本案前往法院出庭而需往返台北花蓮兩地,因而支出交通費及住宿費共26,990元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支出乃係應法院之通知或為進行案件之攻防所致或支出,非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亦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因傷無法工作的損失: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就醫致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收入共8,520元等情,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丙○○請求父親請假陪同開庭所受薪資損失15,000元部分,並非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且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72,000元等語,查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以打工為業,月薪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卷第16-2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⑹律師費請求之部分: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8
萬元等語,惟此部分支出乃係原告應法院之通知或為進行案件之攻防所致或支出,非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亦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綜上所述,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給付65,6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476+機車修復費用8250+交通費用5400+工作損失8520+精神慰撫金30,000-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00=65646)。
⒉原告乙○○部份: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花蓮慈濟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5,333元,購買頸部護具、傷口處理費用支出共2,000元,及中醫就診每次300元,計27次共支出8,100元,另自行買藥約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及住宿費:
①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東華大學至慈濟
醫院往返車資為600元,計7次共支出4,200元,另自東華大學至中醫診所往返車資500元,計27次共支出1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共計17,700元,為有理由。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家人為照顧伊而支出往返台北、花
蓮之交通費共13,350元,及到校照顧原告之住宿費用共33,000元等語,惟查,該部分支出並非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且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查原告乙○○目前仍就讀大學二年級,尚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卷第16-2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⑷律師費請求之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8
萬元等語,惟此部分支出乃係原告應法院之通知或為進行案件之攻防所致或支出,非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亦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給付79,13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433+交通費用17700+精神慰撫金40000=79133)。
四、從而,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65,646元、79,1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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