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琪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張文琪之住居所地,惟經招領逾期而遭退件,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通知郵件退件為憑,惟查相對人張文琪之戶籍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1,而非聲請人意思表示送達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足見相對人張文琪之送達處所顯非不明之情。又本院另命聲請人提出送達相對人張文琪之戶籍址而經退郵證明,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應向相對人張文琪戶籍地址另為送達通知,倘因遷移或查無此人等事由而仍無法送達時,始可謂送達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