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498號、96年度花簡字第747號、第890號、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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