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20號原告 邱孝維
梁美華
李仙妮
陳冠元
彭柏翰
曹文琪
黃憶鈴
林福剛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羅勉芳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看法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2萬7,954元(計算式:1,480,000+12,600,000+3,220,000+1,480,000+740,000元+2,220,000+1,480,000+507,954=23,727,9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0,8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21萬6,82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