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新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9年毒偵緝字第22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報告編號UL/2009/900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報告編號UL/2009/9008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惟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既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考,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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