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原名陳恩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壽山岩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3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使用0.0095公克│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出具│││││之編號UL/2010/2034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