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夫婦二人,與原告係鄰居,前因原告修繕其基隆市○○區
○○路○○號房屋時,損及被告二人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雙方時而發生爭吵。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乙○○要求原告拆除鷹架不成,被告乙○○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挫傷約一公分、胸部擦傷約三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則於同時地,對丙○○以「將讓其睡地下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原告巡視工地時,被告乙○○復承前傷害犯意而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右手抓住原告衣領,被告甲○○則由背後推擠原告,使原告不支倒地,受有右手臂擦傷0‧五公分、0‧五乘0‧五公分,口內黏膜撕裂傷0‧五公分,大腿瘀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而原告身上穿著之休閒衫,亦為被告乙○○撕破損壞。原告為被告二人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壹仟元,又被告二人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慰撫金貳拾伍萬元,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國民小學肄業,以賣漢堡為業,每月收入捌萬元左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未有傷害原告犯行,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乙○○為家管,家庭收入每月貳、參萬元,有子女二人就讀高中。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如附件),被告二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認定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係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即為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壹仟元部分:原告自承未有支出醫療費用收據,壹仟元係指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亦未提出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壹仟元,即為無據,不能准許。
㈡慰撫金貳拾伍萬元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貳拾伍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貳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