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佳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
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
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對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上訴者,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民國110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21、129-13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蔡○慶(年籍資料詳卷)已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五、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羞辱性之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名譽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實際履行,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被告另有其他不當行為,則因未經本院認明在案,且與本案欠缺直接關連,尚難以之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考量因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蔡○慶說「蔡○慶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不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 洪幹 叫妳媽媽出來還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ㄟ洪幹攏來。」云云。然查,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來要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找朋友,到場後就看到蔡○慶與朋友朝我們走過來,他們問我要找誰,我跟他們說完,遭蔡○慶跟他的朋友辱罵「看三小」,我一時氣不過,才會走過去對著蔡○慶以「蔡○慶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回罵,並當場向他索討欠款新臺幣2400元等語,又於偵訊中陳述:「(問:你為什麼在109年10月4日10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罵蔡○慶『蔡○慶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不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幹你娘,ㄟ洪幹攏來。』?因為他欠我錢,但我沒有罵「幹你娘,ㄟ洪幹攏來。」),可見被告於警訊中僅承認辱罵蔡○慶「蔡○慶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卻於偵訊中僅否認有辱罵蔡○慶「幹你娘,ㄟ洪幹攏來。」, 益徵 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一致,顯較被告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辱罵蔡○慶,可以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蔡○慶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慶只要下課都在我家休息、吃飯等語(警卷第4頁),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班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接續辱罵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69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貸款新臺幣2,400元給少年蔡○慶(民國95年8月生),因蔡○慶未清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4日10時許,與其丈夫 陳偉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道路上,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蔡○慶辱罵「蔡○慶你這個畜生,怎麼在這裡?不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幹你娘,ㄟ洪幹攏來。」等不雅詞句,足以貶損蔡○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查中之供述。│蔡○慶說「蔡○慶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說「不││││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等語。│├──┼──────────┼─────────────┤│2│告訴人蔡○慶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錄影光碟1片及錄音檔│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譯文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不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等不雅詞句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自始不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是縱告訴人隨後有清償債務之行為,被告所為仍非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財物交付。況上開言詞,僅為嗆聲之意,未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程度,尚難認已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