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4、3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靜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原記載「109年5月28日」部分,更正為「109年10月25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靜儀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 國泰世華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蕭淞瀚蔡志 傑、 林奕澄 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有賠償意願,並於本院調解期日實際出席,然因告訴人等3人均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差,有意彌補損害,然未能實際賠償。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3人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復表示有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意願,堪認尚具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並期其能真切理解所為肇致之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其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3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潘靜儀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靜儀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統一超商昶玖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蕭淞瀚、 蔡志傑 、林奕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蕭淞瀚、蔡志傑、林奕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蔡志傑、林奕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靜儀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偵查中之供述│、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需先查看伊的財力證明、││││幫伊的帳戶作資金流動,故需││││寄出金融卡供對方審核,伊總││││共寄出了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伊郵局的帳戶云云││││。經查:││││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帳戶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本件被││││告自承對方係以「審核財││││力」、「作資金流動」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前揭2││││個帳戶,已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被告竟不思詳加││││詢問對方索取帳戶之原因││││,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一無所知,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2、次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時對答如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被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用於不││││法之風險,竟仍將前揭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違常││││理,且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洽詢借款事宜之相關資││││料以供佐證,故被告是否││││因欲借款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一節,實非無疑││││。││││3、縱認被告所稱係為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屬實,││││然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徵其係為得以順利取得││││資金周轉之私利,貿然提││││供帳戶,顯然對於縱有人││││以前揭2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蕭淞瀚、蔡志││││傑、林奕澄於警詢中││││之指訴││├──┼─────────┤││3│告訴人蕭淞瀚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3紙、││││告訴人蔡志傑提供之││││匯款畫面、存摺明細││││影本共9紙、告訴人││││林奕澄提供之匯款畫││││面1紙││├──┼─────────┤││4│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潘靜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世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蕭淞瀚│109年10│於左揭時間,陸續撥打│109年10│2萬9985││││月25日14│電話向告訴人蕭淞瀚佯│月25日15│元、5000││││時45分許│稱係全國電子客服人員│時43分許│元、1000│││││及銀行人員,因告訴人│、15時51│元,匯至│││││蕭淞瀚遭重複扣款,需│分許、15│中國信託│││││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時52分許│帳戶。│││││致告訴人蕭淞瀚陷於錯│││││││誤而匯款。│││├──┼───┼────┼──────────┼────┼────┤│2│蔡志傑│109年10│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109年10│4萬9986││││月25日16│向告訴人蔡志傑佯稱係│月25日(│元、1萬││││時20分許│全國電子服務人員,因│按起訴書│7210元、│││││告訴人蔡志傑購買家電│原誤載為│1萬3456│││││之數目遭誤植,需依指│109年5月│元,匯至│││││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28日)16│中國信託│││││訴人蔡志傑陷於錯誤而│時56分許│帳戶;4│││││匯款。│、17時31│萬9986元││││││分許、某│、9萬││││││時;同日│3210元、││││││17時7分│8321元,││││││許、17時│匯至國泰││││││11分許、│世華帳戶││││││17時34分│。││││││許││├──┼───┼────┼──────────┼────┼────┤│3│林奕澄│109年10│於左揭時間,陸續撥打│109年10│2萬1089││││月25日18│電話向告訴人林奕澄佯│月25日18│元,匯至││││時24分許│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時56分許│國泰世華│││││員,因告訴人林奕澄遭││帳戶。│││││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奕澄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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