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遭竊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第12至13行「尋獲該車(已發還)」補充為「尋獲該車(惟懸掛他車車牌),並進而於同年7月7日通知徐國運到案,而扣得上揭失竊機車之車牌0面(均已發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更正並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看護、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遭竊之機車於案發當日即為警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被告徐國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殘刑4月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1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7巷口,見 林依蝶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 嗣林 依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109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尋獲該車(已發還),並對該車前置物架內手套採樣送驗,檢驗比對結果與徐國運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依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車輛、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