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鄭羚楨 被告 劉棋鋐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2,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
債權人 許映濨 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應返還許映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遂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下稱甲借款),代被告清償該筆債務。
㈡被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計1,055,000元,原告已如數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下稱乙借款),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784,
707元。㈢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夥投資MC杯物
,於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12,000元合夥投資BK牛排(下與MC杯物合稱系爭合夥),共計借款132,000元(下稱丙借款)。
㈣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並簽立借
據1紙(下稱丁借款),約定每月償還原告40,000元,迄今均未返還。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
,696,707元(計算式:300,000元+784,707元+132,000元+1,480,000元=2,696,7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向原告借甲借款,惟被告早已清償。被告受雇於登
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堂弟 鄭玉男 、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福銨有限公司(下稱福銨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原告已扣取被告在福銨公司自109年3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共計3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00元),以抵償甲借款。
㈡被告確有收受乙借款款項,惟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曾共同創業,離婚後亦有來往,並同住一家,乙借款實為原告給予被告之生活費、薪資或合夥投資事業之獲利等,而非借款。
㈢被告雖有向原告借貸丙借款以投資系爭合夥,然系爭合夥事
業係由原告主導,現已結束營業,原告卻未召集全體合夥人分析合夥財產,逕將系爭合夥之設備、器具、資金全數取走,迄未返還被告出資額132,000元,被告應得以該出資額為抵銷,抵銷後,丙借款即無餘額。
㈣被告固有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借據,記載:「被告借款148
萬元正,每月需還現金4萬元正,還予原告36期」等語(下稱系爭借據),惟原告並未實際交付丁借款予被告,不能認兩造間就丁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6年11月29日離婚。
㈡被告前積欠許映濨債務,於108年12月31日與許映濨達成和
解,協議被告應返還許映濨300,000元。原告借甲借款予被告,清償該筆債務。
㈢原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陸續匯款1,055,000元至被告帳戶。
㈣被告有向原告借丙借款投資系爭合夥。
㈤被告有於109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原告確有借甲借款、丙借款予被告,被告則以其已清償甲借款,並以其對系爭合夥之出資返還債權132,000元與丙借款為抵銷等語為辯;原告另主張兩造就乙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丁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乙借款存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其已如數交付丁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甲借款,及其對原告有出資返還債權132,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甲借款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已遭福銨公司扣薪而清償甲借款云云。惟被告
自承鄭玉男為其雇主,扣薪部分已另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與證人鄭玉男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在福銨公司上班,伊是老闆,福銨公司沒有以匯款方式將109年3月至8月薪資匯予被告,因積欠工資而與被告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相符,足認福銨公司之負責人為鄭玉男,109年3月至8月薪資是否已付尚在訴訟中,如該部分薪資確已與原告抵償欠款,被告即無庸再向福銨公司請求,亦難以原告與鄭玉男有親屬關係,遽認福銨公司未匯款予被告係清償原告之借款。可見原告主張福銨公司之負責人為鄭玉男,被告與福銨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福銨公司未曾扣取被告之薪水返還甲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
189頁)應屬可信。⒉另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固可見福銨
公司未將109年3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匯款予被告(見審訴卷第159至245頁),惟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福銨公司於108年、109年均有以現金支付薪資予被告之紀錄(見審訴卷第201頁),可認福銨公司支付薪資予被告之方式非一。被告復自承福銨公司曾扣取其薪資,以返還積欠鄭玉男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既被告非僅積欠原告債務,福銨公司給付薪資之方式亦非固定,即難逕以福銨公司未將109年3月至同年8月薪資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乙節,推論被告必係遭扣取薪資以返還甲借款,被告抗辯其已遭福銨公司扣薪300,000萬元,清償甲借款云云,尚無足採。
㈢乙借款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可知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離婚
後,仍於109年間合夥系爭投資,原告復自陳其於兩造離婚後,曾補貼被告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兩造離婚後仍有工作、金錢上往來,則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非可一概認定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加以證人即兩造之子 鄭奕璿 於本院證稱:據伊所知,兩造離婚後,除被告之債權人有至公司請求還款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亦難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證人鄭玉男於本院證稱:兩造離婚後,伊聽聞被告常向原
告借錢,借款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有時1個月借款2、3次,有時候3、3個月借款1次,原告有時會匯款,大多是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玉男曾聽說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惟鄭玉男並非親自見聞,尚無法確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原因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故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原告所舉證據不足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乙借款,即非可取。
㈣丙借款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夥財全由原告取走,其得以出資返還債權1
32,000元為抵銷云云。惟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及鄭玉男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系爭合夥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兩造又一致陳稱系爭合夥已結束營業,但未經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1、19
0頁),鄭玉男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合夥已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系爭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惟尚未經清算。揆諸上開說明,既系爭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被告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被告以其出資返還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㈤丁借款部分:
⒈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借據,惟原告先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陳
稱其係將丁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其他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其係將原先放在家中保險箱之現金,帶至福銨公司,以現金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丁借款之數額非小,衡情原告應就鉅額借款之交付方式留下深刻印象,原告卻就丁借款之交付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應於交付高額借款時留存證據,依附表所示匯款紀錄,亦可見原告常以匯款方式交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丁借款予被告,與其平時習慣不同,亦非無疑。
⒉至證人鄭玉男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9年4、5月間向原告
借款1,480,000元,當時有兩造與伊在場,兩造請伊當證人,確認有簽借據及拿錢,伊有看到兩造寫借據,內容大概是借款148萬元及附加條件,如果被告還有在外欠錢,就無條件離開公司,伊也有看到原告在福銨公司將現金1,480,000元全數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證人鄭玉男在場之目的,係為兩造確認有簽立借據及交付借款,並親見兩造書寫借據,理應知曉當日借款細節,然其卻又陳稱:伊不清楚細節,還款條件是兩造自己談的,伊沒有介入,伊不清楚,是原告請伊過去看一下,所以伊沒有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頁),無法就當日借款細節為證述,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尚屬有疑,非可採信。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已將148萬元鉅額款項交付予被告,殊難認定原告有將丁借款交付被告一節為真。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丁借款,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有向原告借甲借款、丙借款,復無法證明已清償
該等借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甲借款、丙借款,自屬有據。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乙借款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丁借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乙借款、丁借款,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個月之翌日起即110年8月10日起(見審訴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匯入戶頭匯入帳號匯出帳號107年12月28日30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1日40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電匯108年3月2日3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5月4日10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30日10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7日5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6日5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13日1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7月9日10,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9日5,000中國信託劉棋鋐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1,0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