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 郭季榮 律師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殺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涉殺人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顯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家中現有父母及三名子女須扶養,且被告之房屋目前遭法院拍賣,爰依法請求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因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顯見其犯罪嫌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無不合,不因具保而得免除,亦無撤銷羈押之事由,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